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黃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克,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公務小客貨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被告黃忠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先是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而後於同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接續在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地址不詳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號081838號電桿旁無名道路,不慎擦撞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依法對黃忠興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珈泓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