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羽於民國109年7月18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青隆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右方○○○區○○路○○巷往清水路96巷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彭志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彭志傑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腰、右大腿背側及左膝背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志傑告訴被告陳冠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