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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