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俊鋐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50日、20日、40日、50日確定,而甫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崙分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崙量販店)內,見該賣場陳列架上有每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市價共計5,400元之洋酒3瓶,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得手,並至結帳櫃台付清其另外購買之2瓶芭樂汁後,即欲離去。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該賣場店員 江孟惟 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江孟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竊案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畫面2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上開偵卷第29頁、第
26頁至第28頁)、被告當日購買2瓶芭樂汁之發票1紙(見上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足顯其素行不良,屢遭司法偵審程序,竟不知悛悔,且本件贓物價值為5,540元,尚非小額,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而起不勞而獲之犯罪目的,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贓物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江孟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