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而當時被告林冠達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一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林冠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之27四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4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冠達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27四樓之1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達固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106年12月5日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