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份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董文和 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文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113年2月13日,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俊逸」、LINE暱稱「俊逸」向 呂奕宏 佯稱有意要出售「楓之谷M」之帳號密碼,致呂奕宏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8時51分自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董文和帳戶內,嗣吳俊逸於提供「楓之谷M」之帳號密碼予呂奕宏後隨即將其更改,並於113年2月15日18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福門市,自董文和帳戶內提領20,005元,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奕宏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呂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奕宏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董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對話紀錄、董文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意出售「楓之谷M」之帳號密碼,卻因為缺錢花用,向告訴人佯稱出售上開遊戲帳號,騙取告訴人支付購買價金後,故意變更帳號密碼,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所購買之遊戲帳號,其貪圖私利,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阿公、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出售遊戲帳號所得二萬元,為其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