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1號、10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手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1把」,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耿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手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及電擊棒各1把,並夥同「黑人」手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1把,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並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且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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