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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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文陽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111年度執字第4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文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後,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當時在宜蘭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卷第35頁),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11年7月26日止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收狀戳可證,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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