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 林淑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7月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且該處分書主文包括「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受處分人應於本行政處分核發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兩個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清楚指明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致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而有程序上之欠缺,事涉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6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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