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17、18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19時5分許,黃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菜市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17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某廟宇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6日6時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黃文恭到場採尿,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警方進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對黃文恭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09年
8月2日,惟黃文恭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湖107061)、同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1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日、
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61、湖107146)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11、17頁、警二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1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顆粒粉末,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㈡之警詢筆錄製作時(筆錄時間:107
年6月6日6時50分),向警方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仔」之 謝琮超 (警二卷第4-6頁),且謝琮超嗣後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橋檢檢察官起訴在案(審訴卷第37-39頁之橋檢107年度偵字第5603號起訴書參照),惟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可知(警二卷第17頁),警方早於107年5月21日時,即已掌握被告向謝琮超購買毒品之情資,換言之,警方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謝琮超,本件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寬貸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陳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編號1之
海洛因其已吸食過,另其平時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9、22背面頁),而編號1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然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併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罪沒收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白色顆粒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01公克)│├──┼────────────────────────┤│2│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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