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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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告明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乘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朝淞為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24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4%機動計算,貸放時年利率為6.47%,目前為6.27%,每月繳付本息1次。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5年8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9萬7,654元。又李朝淞既為明乘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本件明乘公司尚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又李朝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9萬7,654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