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共計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另以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而併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28、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該些案件扣得之物品2包(含袋重分別為0.58、1.74公克,共計2.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ET)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47頁;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卷第35頁、第48頁、第55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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