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8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惟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其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而該聲請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查詢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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