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傅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傅進財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每壹個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9計付。然本案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延長變更契約至民國10
3年1月10日止。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所簽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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