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趁原告不在之際,僱工將該等房屋予以拆除,該等房屋之效用因而全部喪失,原告原置於屋內之全部物品亦遭毀損,損失慘重,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