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賴松宏
債務人 李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7,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違約金
利息違約金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週年利率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3680元
週年利率
2.332%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