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賴松宏

債務人 李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7,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違約金

利息違約金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週年利率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3680元

週年利率

2.332%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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