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鴻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判處有期徒刑13年),接續執行,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前於94年6月2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31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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