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嗣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至臺東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東地檢署撤銷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至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306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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