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育誠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育誠(下稱被告)與其他共犯並不熟識,參與程度非深,且參與之週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算月薪尚非甚鉅,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參與程度非輕,洵有違誤;本案檢察官已蒐證、調查完備,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關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已檢送至本院,縱然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應僅係證據取捨問題,被告實無串供滅證之實益與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業經羈押3個多月,深自反省警惕,不敢再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可採行提高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或附加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項,以作為撤銷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進行順利,並警惕被告;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實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禁見處分重大侵害人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關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7月8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㈠本件於警方進行搜索時,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手機,有
遭毀損及遠端重置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賣簿者等人尚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加入共犯 孫子澐 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再招募共犯李天
琦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在組織內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避免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遭提早掛失,並協助購買組織所需物品,也有加入組織使用之TELEGRAM群組,即可每週領取1萬元,可見其涉入程度非輕;被告並自承於111年2月底、3月初時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直到111年3月17日遭警查獲為止,亦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行期間非短,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又依其於偵查中曾自陳之工作狀況難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高度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被告雖以前經偵查中羈押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然審酌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使眾多被害人受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請求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尚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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