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洲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核算原告之債權總額為400,77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同路段最新即民國000年00月間成交價為1,075萬元,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低即原告主張債權額為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繳3,1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公務謄本資料附卷,請原告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儘速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案號

聲請執行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司執字第23310號

⒈債務人陳宏洲應向債權人給付111,127元,及其中101,835元,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⒉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陳宏洲負擔。

⒈本金:101,835元

⒉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167,367元

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29,686元。

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⒌執行費用:889元

⒍總計:40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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