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劉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4月19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借款利率以機動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01年5月2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233,7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1,435元,及其中264,819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33,799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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