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89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月29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56,923,600元,無償為其子 林楷焜 購置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六張小段219及219之4號(重測後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於84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4022678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雖依限申報,惟主張係朋友以暗股方式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其子林楷焜僅係人頭,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56,923,600元,贈與淨額為56,473,600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22,458,0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87訴字第13291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原決定機關以台財訴字第87215781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情形,(就同條項第1、2款部分,業經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5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112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458,050元,
及自再審原告繳納前開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業通用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發現關於再審原告與股東之合夥,有當時帳冊可
資證明,自當時帳冊可清楚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再審原告與股東所集資共同購買作為合建房屋基地之用,並非再審原告購贈林楷焜,再審原告得依所發現之證物聲請再審。
2.末查再審原告前審所提股東往來銀行資料之證物,足可證明本件非屬贈與,前審未予詳酌,亦有再審事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等款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82年1月29日以自有資金56,923,600元,無償為其子林楷焜購置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於84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4022678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雖依限申報,惟主張係朋友以暗股方式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其子林楷焜僅係人頭,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56,923,600元,贈與淨額為56,473,600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22,458,0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87訴字第13291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原決定機關以台財訴字第87215781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等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分別規定再審理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及第39號判例參照)。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法院未予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再審原告發現關於再審原告與股東之合夥,有當時帳冊可資證明,自當時帳冊可清楚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再審原告與股東所集資共同購買作為合建房屋基地之用,並非再審原告購贈林楷焜,再審原告得依所發現之證物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告前審所提股東往來銀行資料之證物,足可證明本件非屬贈與,前審未予詳酌,亦有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帳冊,加上其所稱之股東往來銀行資料,均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12號案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新證物,已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12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第四點謂「‧‧;惟原告僅提示股東合夥宣誓證明書、支付第4期款項後餘額金額各股東按比例得到分配款之部分等事證,而無提示其與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地之資金來源流程或存摺等相關支付流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第五點則謂「況查,原告提示所謂之『其他合夥股東繳納資金之證據』,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亦值商榷。例如:⑴關於 陳秀 松部分:原告提出 陳君 出資之3紙支票存根:‧‧,惟上開支票究竟何時提示,無從得知。⑵關於 李文堯 部分:原告提出李文堯出資之4紙支票中,‧‧,經被告以電話查詢該帳戶戶名為 陳文榮 ,是該筆金額並非事實。⑶關於 陳力瑋 部分:‧‧,向合庫查詢,該6035號帳戶戶名為 曾秋燕 ,可證所述陳君出資並非真實。⑷關於 林政廷 部分:‧‧,既為 陳嘉鐘 所匯款,自無從證明為林政廷投入之款項。⑸關於 蘇麗紅 部分:‧‧,惟上開函復未附明細資料,‧‧。⑹關於 陳永春 部分:原告主張陳君共有5紙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經查‧‧而非來自陳永春,另81年9月22日之票款667,281元,依其支票存根所載係龍潭土地款,與本案無關。⑺關於 林義忠 部分:‧‧,應非本案關係金額。⑻故原告所提示各股東「實際出資明細表」所列出資資料,有在82年4月4日土地價款付清後,始行支付者,顯不合理,非可採取。⑼原告所提示各股東「實際出資明細表」所列出資料,部分乃係依據原告帳戶內匯入款之資料列載,並未有任何直接之匯付款證明,無從查知確為各合夥人所匯入或與該合夥購地有關。甚且部分未列有存入行庫及帳戶名稱,亦無任何支付證明,空言主張者,更不足取。」等語,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與其他股東有合夥關係,已審酌上開再審原告之前提出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因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斟之情事,顯無此等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規定顯屬不合,其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