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陳述,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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