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1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1時許至23時許」;第3至5行所載「於翌(20)日6時38分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原橋北端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翌(20)日6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6時23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原橋北端處為警攔查,並於6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其於民國102、107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仍未心生警惕,竟騎乘重型機車再犯本罪,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於前一日即107年6月1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家飲酒,而後先行就寢,於翌(20)日6時許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開挖土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撫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