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曾國華律師
被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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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