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范木發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胡培塘
胡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培塘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四九五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胡素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四九五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前就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嗣因判決分割增加754-1至754-7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范木發願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胡培塘;相對人范木發願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胡素惠」(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二造針對上開成立內容,復於翌日(即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待93年度訴字第384號土地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范木發先生將調解內容之土地持分移轉予給付甲方後,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按:即原告)」。隨後原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按調解筆錄內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嗣經判決分割,其○○○鄉○○段○○○○○○號土地(下稱754-1地號土地)由被告胡素惠取得;同地段754-4地號土地(下稱754-4地號土地)由被告胡培塘取得。從而,原告既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各自負有再移轉相當於30坪面積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胡培塘應將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71.22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胡素惠應將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82年間二造及第三人○○○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
、126-4、126-5、127等5筆地號土地,關於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有成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協議約定(下稱82年協議約定),但二造均未履行82年協議約定。迄至94年1月5日,二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於翌日再另立系爭協議書。而觀察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開三十坪土地面積,乙方作為分予甲方 大孫 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約定內容可知,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終約定目的是作為分予甲方大孫即被告亡父 胡水生 (以下逕稱其名)持分。故二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約定原告另再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胡水生,被告則同意移轉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即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就相當於30坪面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意相互交換,以地易地。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撰寫當時,就第1條所載之「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乙」有顛倒誤寫之情形,依當事人真意,正確文字應為「乙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甲方」,始符合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真意。
㈡又縱使被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方再移轉系爭
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之「甲」、「乙」有顛倒誤繕之抗辯為不可採。但依照該條文義,被告2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就是30坪,而非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2人「各」移轉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243頁):㈠對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到9頁)之內容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有於9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
簽名、印文均為原、被告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0頁)。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嗣因判決分割增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186、187頁之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被告於96年5月29日以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記載原告願移轉給被告二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6.844/8493(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宜登字第096530號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30、164頁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函文)。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訴請被告胡培塘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71.22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胡素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同
意待原告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再將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按二造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有誤寫、誤繕之情形,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乙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甲方」等語。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被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甲方同意待93年度訴字第384號土
地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范木發先生將調解內容之土地持分移轉予給付甲方後,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通觀上開協議書之文義記載,該協議書文字並不存在任何模糊有待解釋之空間。被告雖辯稱:「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之「甲」、「乙」係寫顛倒,而有誤寫之情云云。然上開約定一開頭所記載「甲方同意」之文字並無誤寫之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因雙方協議而需負擔義務之一方,通常會在負擔義務之內容前,記載此乃經負負擔者同意,以資明確責任之常情,故上開約定所載之「同意」主體既為「甲方」,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地」之義務者自係甲方,始為合理。苟如被告所辯,係「乙方」需將「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地」移轉與甲方,則負有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者乃「乙方」,何需記載「甲方同意」?甚且,在該條約定內又何以全然未見「乙方同意」負擔此一移轉義務之文字。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經 黃豪志 律師撰擬繕打製作後,有交付二造確認內容,並由二造後當場簽名,且二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均無人向黃豪志律師反應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有錯誤等情,業據證人黃豪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倘若二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存有疑義,或系爭協議書記載有誤寫、誤繕情形,則二造對此等攸關其等財產變動之重大權益事項,又豈會於事中或事後,均無提出異議,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並無違反二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括號內所載「上開
三十坪土地面積,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最終約定目的是作為分予胡水生之持分。故二造就上開協議約定之真意,應為約定原告另再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胡水生,被告則同意移轉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即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被告所有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二造互負移轉土地予他方之義務,合意相互交換,以地易地,以求二造土地地號為單一地號,較為單純云云,並舉證人黃豪志律師之證述為佐。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系爭三十坪面積土地」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被繼承人胡水生之大孫持分等節,倘若屬實,則被告本可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其卻又主張該約定真意,係以被告所有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30坪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互易,豈非矛盾。其次,觀諸二造與訴外人即 胡氏 宗親等共有人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與建商合建後之剩餘土地,有分配及補償等爭議,並於82年7月3日成立82年協議約定,其中決議事項第三條第3點就126-42地號土地之分配,已約明「除了 趙林阿良 宅(即同新路416號)基地土地,由 唐松夫 及 陳宏雄 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陳張春梅 或其指定之其他名義人,餘地為范木發所有,其所有權並登記為其妻 范黃秋絨 所有」,且原告據上開協議約定曾向被告及訴外人 胡樹溪 、 胡志清 提起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胡樹溪除外,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係二造於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前,緣於82年協議約定之上開決議條款,所為彼此間之再次約定,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土地互易。
⒊更何況,二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撰擬者黃豪志,乃律師
,為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員。倘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與第2條約定間係土地互易之約定屬實,則何以系爭協議書上均無任何關於「土地互易」意旨之文字記載。又為何會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句尾以括號註記「上開30坪土地」面積乃「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矛盾記載。綜上,足徵被告辯稱:依當事人真意,二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與第2條約定間係土地互易之約定,故上開第1條約定「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乙」有倒反記載之誤寫、誤繕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可知,原告已負有
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之176.844(即面積各176.844平方公尺)予被告胡培塘及被告胡素惠之義務。故被告2人何須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翌日再為移轉系爭土地30坪予原告之不利被告自己之協議約定。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句末括弧註記「上開三十坪土地面積,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等文字,足見依當事人真意,應是由原告再移轉系爭土地30坪面積予被告,作為大孫持分,故上開第1條約定「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乙」確有倒反記載之誤寫、誤繕情形云云。惟,二造關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因合建後剩餘土地分配及補償等同一爭議,除於82年間成立82年協議約定外,復先後於94年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相關當事人亦因此提起多起訴訟以請求履行,顯見二造對於上開相關土地之爭議,縱使已有所協議或經調解成立,亦常起爭執。因此,衡諸上情,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翌日,再次就系爭調解成立之履行事項及82年協議約定,與原告再次議定協議內容,而有所讓步,同意較系爭調解筆錄為劣之條件,以提升確保原告之履行意願,亦無違常理。
⒌又二造雖不爭執括號內所記載之30坪土地面積,係指原告應
分予被告之大孫持分,此核與證人黃豪志律師證述:「其內所載『大孫』指的是胡培塘那方。我記得當時范木發說是更早之前承諾,要給胡培塘作為大孫的持分,才會有括弧內的記載。我記得當時范木發有提到三十坪土地是要給大孫的持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但對於「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約定所載之甲方及乙方有無誤繕或口誤一節,證人黃豪志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為何寫成這樣」、「無法回答」等語,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句尾括號註記「上開30坪土地」面積乃「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有被告辯稱之誤寫、誤繕之情形存在。又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句尾括號註記上開文字之原因係主張:二造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其就系爭土地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包括大孫持分之比例,但其在離開法院後,始知悉因被告不願參加合建,故其餘各房都沒有同意給被告「大孫持分」,其甚覺不公平,故於翌日再約被告協議,要求被告將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內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應有部分中關於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面積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待其餘各房均同意給予被告大孫持分時,其再為移轉,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才會約定,被告同意待其將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將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面積,即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而此部分土地面積之定性即是大孫持分,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其再依結算結果,計算要移轉予被告之大孫持分之精確面積等語。而參以證人黃豪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所以會在「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後方括號註記「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文字,係因兩造有多筆共有土地,想要之後再處理結算這三十坪土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二造就應分予被告大孫持分及大孫持分面積範圍曾有共識,然因胡氏宗親之共有人就其等相關土地尚未結算確定,且各房最終是否均同意分配予被告大孫持分尚非明確,故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關於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移轉予原告,待日後全體共有人結算後,再處理此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等語,尚非無據。再衡以包括二造在內之胡氏宗親之共有人,於82年協議約定決議事項第一點,亦確有「全部地主十一位(包括胡水生)均同意應補償胡水生原提供之土地,至於各地主應補償於胡水生之比例如何,其詳細計算方式,將確定後通知各地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衡諸上述各情,原告前揭主張,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文字「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乙」有倒反誤寫、誤繕之情形,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由被告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於96年6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二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約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二人應
「各」移轉系爭土地30坪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文字內容有所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對此,原告固辯稱倘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之30坪是指總數,則其文字應會加註甲方移轉乙方「共」30坪等字樣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文字係記載「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上開三十坪面積,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而無「各30坪」或「共60坪」之明文,且前後文所提及關於甲方應移轉予乙方之土地面積均寫明為30坪,倘如原告主張前文所約定移轉之土地面積依當事人真意應為「各30坪」為真,則後文括號內所接續之文字應為「上開六十坪或各三十坪土地面積」之記載,始為合理,而非記載「上開三十坪面積」。再佐以證人黃豪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范木發有提到三十坪土地是要給大孫的持分」、「第一條中所載『再移轉土地30坪面積』,是指總數。若是各移轉三十坪,我會文字多加『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綜上,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之文義,係指被告2人「共」應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灼然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不符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被告2人各移轉其名下分割自系爭土地所取得增列地號土地相當於面積15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訴請被告胡培塘應將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9587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胡素惠應將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9587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為意思表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