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表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兼
代收人 謝宗文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林美英(有關債務人 王靖緹 部分,業經本院執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固已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等執行名義,惟仍缺漏追繳通知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到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具狀陳報花蓮空軍基地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惟仍未提供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資料,而無法佐證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美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法未合,故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