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張閔雅 利害關係人 羅滿妹
楊文富 相對人 楊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文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中寮鄉復興巷一之二三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中(本院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惟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腦溢血等疾病,現為重度肢障,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無意識,無法開口言語,爰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父楊文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楊智豪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婚字第四九號離婚卷宗審核,依卷內所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知,相對人四肢癱瘓,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二十四小時完全照護等情,足認相對人無意識能力,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之母羅滿妹到庭表示願由其夫即相對人之父楊文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楊文富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因無意識能力,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而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楊文富為相對人之父,應堪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