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300元」更正為「100元」,第15行「7,200元」更正為「7,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6行「7,200元」更正為「7,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編號│品名│├──┼────────────────────────┤│1│麻將牌3副│├──┼────────────────────────┤│2│牌尺12支│├──┼────────────────────────┤│3│搬風骰子3顆│├──┼────────────────────────┤│4│抽頭金籌碼3萬7,200分│├──┼────────────────────────┤│5│籌碼共28萬9,800分│├──┼────────────────────────┤│6│預備賭資籌碼9萬1,000分│├──┼────────────────────────┤│7│記帳單9張│├──┼────────────────────────┤│8│賭場周轉金3萬新臺幣7,1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被告黃思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22時許止,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為賭具,並提供茶水、飲食,聚眾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1台300元,每4圈抽頭1,200元,自摸則抽頭300元,如賭金增加,抽頭金亦依賭金增加比例調漲。 嗣為警 於104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楊淑萍陳玉貴傅瑞瑩陳太文凌北卿徐美茜楊榮舜唐巧榕李碧珍唐穎周廖竹君林麗霞 各分3桌麻將在內賭博財物,並有 陳小旦黃宴芳鮑華呈劉鼎威賴秋華古禮福 在場觀看,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抽頭金籌碼3萬7,200分、放置賭檯上之籌碼共28萬9,800分,預備賭資籌碼9萬1,000分、記帳單9張、賭場周轉金3萬7,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思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淑萍、陳玉貴、傅瑞瑩、陳太文、凌北卿、徐美茜、楊榮舜、唐巧榕、李碧珍、唐穎周、廖竹君、林麗霞證述屬實,且有被告黃思穎手機翻拍相片14張、現場相片28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博器具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抽頭金籌碼3萬7,200分、放置賭檯上之籌碼共28萬9,800分,預備賭資籌碼9萬1,000分、記帳單9張、賭場周轉金3萬7,200元扣案在卷,足徵被告黃思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賭博器具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抽頭金籌碼3萬7,200分、放置賭檯上之籌碼共28萬9,800分,預備賭資籌碼9萬1,000分、記帳單9張、賭場周轉金3萬7,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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