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與錦州街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與錦州街口時,因未注意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
所有、訴外人 謝傑任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8,879元(含工資費用83,626元
、烤漆費用42,000元,零件費用123,253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財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財盟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險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67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3,626元、烤漆費用42,000元,
零件費用123,2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7日,以使用1年
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1,03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3,626元、烤漆費用42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6,658元(計算
式:61032+83626+42000=18665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6,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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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253×0.369=45,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253-45,480=77,773
第2年折舊值77,773×0.369×(7/12)=16,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773-16,741=61,03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