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告 陳瀅亘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告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票面金額「569,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9,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楊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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