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泰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
止,服務費為不含稅每月(新台幣)190,000元。被告並於
締約時,要求原告不要開統一發票,先不要付稅金,待系爭
契約屆滿時,再開發票,並承諾支付百分之五之稅金。惟嗣
被告更換法定代理人,卻拒絕支付稅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稅
金228,500元(計算式:9,500x16+8,500x7=228,500。其中
95年2月至96年5月共1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190,000元,
稅金為9,500元,而96年6月至97年1月共7個月,因調降
服務費,每月服務費為170,000元,稅金為8,500元)未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稅捐稽徵處要求其補稅,原告才向被告
起訴,若依系爭契約約定,稅金並非由被告負擔,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間訂定系爭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被告社區管理服務,管理服務費用為不含稅每月19萬
元,服務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
(二)於管理服務期間,於95年2月至96年5月間,被告每月支
付服務費為190,000元予原告,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止
,因服務費調降,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為170,000元予原
告,期間原告未開統一發票予被告。
(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者,係被告第11
屆管理委員會 朱志華 。而該屆之副主任委員係 李文祐 。
四、本案主要爭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不要開統一發票,先不
要付稅金,等合約結束時,再開發票,並支付百分之五之稅
金云云。就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要求不要開統一發票,先不要付稅金,等合約結束
時,再開發票,並支付百分之五之稅金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二)據證人即第11屆主任委員朱志華到庭證稱:伊有代表被告
社區與原告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當初經過社區管理委
員會委員開會同意,要求原告不要開發票,替被告社區節
省百分之五的稅金費用,但當初並沒有與原告約定等合約
結束後再開發票等語。證人即第11屆副主委李文祐亦到庭
證稱:當初管理委員會討論如果不開發票,可以節省稅金
,替社區省一點錢,因此由主任委員朱志華代表社區簽約
等語。本院審酌:⑴上開證人均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
陳述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其證言互核相
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並無瑕疵可指,相較於原告之
主張有悖於常情之瑕疵而言(詳後述),上開證人之證詞
,足以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⑵衡諸社會交易常情,
消費者欲節省消費成本,往往商請商家可否不開立統一發
票,以減少相當於稅金之價格購入商品或服務,就商家而
言,不無欲爭取交易機會、逃漏相關稅捐等因素,願配合
消費者之提議而為之。換言之,當事人間之真意即「商家
不開統一發票,消費者以較低之價格購入商品或服務」。
姑不論上開當事人間約定逃漏稅捐是否可議,然上開證人
所言,實與社會交易所存在之現況無悖,較可採信。⑶綜
上,證人朱志華、李文祐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兩
造間締約時,確實有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服務費每月19
萬,並無約定待契約屆滿後始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一
次繳納稅捐乙節,應可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等合約結束後,再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形云云。惟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方法,依加值型與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
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
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準此,原告為營業人
,依法應每兩個月主動申報一次營業稅,且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係一長達兩年之繼續性之契約,原告每月提供服務完
成,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後,原告即應於同時開立統一發票
予被告,以便原告申報營業稅、被告作帳之用。準此,兩
造間焉有約定於兩年後系爭契約屆滿後,原告始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告、並一次收齊之前2年間稅金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且與稅法上開立統一發票、申
報營業稅之時限不符,難以憑採。由此益證上開證人朱志
華、李文祐之證述,較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交易法律上本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營業
稅云云。惟按,法律上身為營業人之原告本應誠實申報營
業稅,至原告與客戶商談、簽訂合約時,雙方以契約方式
約定是否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是否負擔稅捐?等,依契
約自由原則,其等約定本屬有效。是以,依前所認定,本
件兩造間締約時,確實有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約定
待契約屆滿後始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繳納稅金。是以,
姑不論稅法規定上應由何人負擔此稅捐,但兩造間契約既
已約定原告不開立發票,以讓被告節省稅金,即可認已約
定不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此稅捐,至原告將來要如何申
報營業稅?將來是否會遭機關查緝逃漏稅捐?原告本應自
負風險。要不得事後再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當初約定要求
被告負擔稅捐之理。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其封面後第一頁係報價單,
並記載報價總計含稅199,500元。就此,被告認此報價單
係臨訟製作並夾進契約書中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契
約騎縫章之報價單為證,且何以報價199,500元,卻實際
上每月僅收190,000元,是此報價單尚難認係契約之一部
分,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契約書中第五條
雖註明服務費19萬元係「不含稅」,然實際上兩造間關於
稅捐之負擔究竟係如何約定?真意為何?仍應視實際約定
為斷(此部分本院已認定如前),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舉證或指出其他
證明之方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於系爭契約結束後,應由被
告負擔稅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負擔未能舉證之
不利益。是其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稅
金應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稅金228,500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