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

原告 蘇垚

陳畇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鄭鈴子 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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