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告 葛世瑛

被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呂承濬、 李偉弘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期日與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當庭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和解筆錄);復於114年12月2日辯論期日與楊子毅當庭和解(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嗣於114年12月2日最後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即呂承濬)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偉弘、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訴外人 許庭嘉林紫柔 後,於111年3月1日夥同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以3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予被告後,被告及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隨即將許庭嘉、林紫柔載送至旅館,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本日工作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1日匯款400萬元至林紫柔帳戶,嗣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許庭嘉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4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點匯款4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復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共同侵權行為,洵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㈢經查,依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全案卷證所示,被告與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共5人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造成原告上揭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無法律或契約另定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80萬元(計算式:400萬÷5人=80萬)。又原告與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均各以35萬元成立和解內容,原告並已實際收受5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所為和解金額均低於80萬元,原告亦未同時免除被告之債務,則就各和解金額成立之金額與應平均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對被告即生絕對之效力,另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亦生清償之絕對效力。準此,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扣除上開差額180萬元(計算式:〈80萬元-35萬元〉×4人=180萬元)及楊子毅、林柏宇、李偉弘、林庭煒已實際清償55,000元後之數額,即214萬5,000元(計算式:400萬元-180萬元-55,000元=214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4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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