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婁衡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昌霖 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一、相對人即被告李昌霖、 於貽勳 、 葉啟昭 、 龔仁銳 、 許玉山 、
林錦燦 、 張靖敏 、 李維毅 等七人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該七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案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均未依法載明相對人即被
告李昌霖、於貽勳、葉啟昭、龔仁銳、許玉山、林錦燦、張
靖敏、李維毅等七人之真正住居所,亦未載本案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