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明知Telegram暱稱「全台出遊玩」、「紫氣东來」、「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胡俊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胡俊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經 謝明益 觀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與謝明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獲利等情,要求其以面交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並與謝明益約定於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謝明益約定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即以Telegram傳送姓名為「 呂偉博 」之虛偽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及覆核人印文之麥格理證券(下稱麥格理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收據、其上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之立倬公司保密協議書檔案予胡俊偉,並指示胡俊偉列印上開檔案紙本,偽刻「呂偉博」之印章1個,以此方式偽造姓名為「呂偉博」工作證8張、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1張、立倬公司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2張,胡俊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謝明益見面,雙方見面時,胡俊偉先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其中1張取信謝明益而行使,再出具上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予謝明益簽收而行使,使謝明益陷於錯誤,交付18萬元現金給胡俊偉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呂偉博、麥格理公司、立倬公司、2公司之代表人、麥格理公司覆核人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 嗣經警 於113年9月9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對胡俊偉予以盤查而查獲胡俊偉,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因而未及將18萬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謝明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益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43至45、173至175頁、金訴卷第125、1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明益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7至73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3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照片、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TELEGRAM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3、47至57、81至89、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9至133、135至145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給我指示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未及將取得財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1紙、立倬公司收據1紙、保密協議書2紙,內容足以表徵麥格理公司、立倬公司收到款項、立倬公司與投資人互負保密義務之意,至麥格理公司、立倬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覆核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扣案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立倬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印出之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被告冒用麥格理公司、立倬公司、麥格理公司代表人、覆核人、立倬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列印其上有偽造麥格理公司及其代表人、覆核人印文之存入憑條、其上有立倬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收據,並在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偽造之呂偉博之署押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麥格理公司及其代表人、覆核人印文、立倬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呂偉博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呂偉博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屬既遂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未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未生詐欺款項隱匿之結果,其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惟此與起訴法條間,罪名無異,僅有既未遂之分,本院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車手角色,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謝明益看到投資廣告及何人對謝明益進行網路詐騙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應無從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被告本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錢已經還給告訴人了,我收取本案18萬元,還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日薪8000元因為我被抓到,所以還沒有領到等語(見金訴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事先取得酬勞,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父親、奶奶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第13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被抓到,日薪還沒有領到等語(見金訴卷第139頁),且被告尚未將款項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已遭查獲,該筆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次犯行事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查,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故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立倬公司收據上呂偉博署押、保密協議書上立倬公司、其代表人印文、附表編號8所示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上麥格理公司、其代表人及覆核人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惟其附著之物業經沒收,上開印文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立倬公司收據1張

胡俊偉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立倬公司保密協議書2張

3

呂偉博工作證8張

4

呂偉博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18萬元(已發還)

7

iPhone13手機1支

8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謝明益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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