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被上 訴 人 莊惠宜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第三人亦不得對伊為清償之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不同,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有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所禁止上訴人收取之補助款,係教育部或教育局為達保障特定弱勢族群,使弱勢學生能平等就學之目的而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補助款由教育局核撥後即直接撥付受補助之學生,不得挪為他用,如仍予強制執行,即有違上開補助款設立保障特定族群之公益目的。況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據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顧大義與顧懷祐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所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熊名武,再由熊名武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熊名武或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已對顧大義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情形,伊係犯罪被害人,就此顧大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1條規定,應予沒收,伊亦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於沒收後發還,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在1,600萬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萬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已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該判決並於事實欄壹、載明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並以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2日醒中人字第1020000005號公函為據,並無當事人不同一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然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有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並無提及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涉有刑事犯罪,支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是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障礙事由,即使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亦係在執行名義發生前有債權不存在情況,只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而已,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障礙或消滅事由顯然不同。況上訴人前亦持相同理由,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又提起抗告,遭駁回後又提再抗告,上訴人顯係以各種訴訟手段進行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與伊名稱「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不同,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受部分敗訴判決後,曾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二件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0-53頁,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當事人欄即記載上訴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並於該判決事實欄壹、程序方面載明:上訴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僅屬名稱上之變更,於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2日醒中人字第1020000005號函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原確定判決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對象有誤情形。至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當事人欄雖將上訴人名稱誤載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此乃該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況縱有執行債務人對象有誤情形,上訴人抗辯其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執行事件禁止上訴人收取之補助款,係教育
部或教育局為達保障特定弱勢族群,使弱勢學生能平等就學之目的而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顧大義與顧懷祐於上訴人不
知情下所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熊名武,再由熊名武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熊名武或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已對顧大義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顧大義等所偽造或未經授權簽發,對伊不生效力等之異議原因事實之事由,前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認系爭支票並非出於偽造,而係訴外人顧懷祐基於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之概括授權而指示簽發,且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上訴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與前手顧懷祐及顧大義與顧懷祐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票款,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經上訴人提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認為不可採,並非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之事實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以伊已對顧大義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伊係犯罪被害人,就此顧大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1條規定,應予沒收,伊亦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於沒收後發還,而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業已對顧大義侵占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伊係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發還顧大義犯罪所得云云,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顧大義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尚屬未定,遑論上訴人得否請求檢察官發還其犯罪所得問題;況被上訴人是否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顧大義等人犯罪所得,尚須藉由刑事法院審判過程為之,猶屬未定,自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屬無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適法,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當,且無必要,亦應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