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性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性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性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曾 郁翔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性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曾郁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曾郁翔受有上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7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7至第148頁、第153、第157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曾郁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李性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性本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而左轉中正東路3段536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郁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曾郁翔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李性本因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認與事故無涉,停靠車輛並下車短暫與曾郁翔對話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曾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性本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郁翔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6張與現場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有該等注意義務,且參以轉彎前對向僅有告訴人來車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