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6%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