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86、306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帆為告訴人 林昱佶 之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至同年月8日13時30分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告訴人之居所,徒手竊取告訴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書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及親等查驗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等為直系血親,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上開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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