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殼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殼舜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殼舜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至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殼舜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
4所示之罪(除編號1至2案件偵查案號補充記載為「臺南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482、1646號、確定判決案號補充記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其餘均引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已見前述,茲因併合處罰結果,已無再易科罰金之餘地,是以,原可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