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庭發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駕駛座即左前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何O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何O龍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李庭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O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庭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O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7日鑑定意見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何O龍)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11、12至19、26至31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固然認為本案除自己之過失行為外,何O龍騎乘機車亦有超速情形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惟何O龍騎乘機車雖然不及煞車或閃避,因而撞擊被告自小車門,進而人車倒地,究其原因,係因無從預見被告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舉所致,尚無法依此情狀即可逕認何O龍必有超速之舉,另依何O龍之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有上述之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2頁),亦未敘及有超速之情,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何O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見偵卷第10頁),綜上而論,被告上開所述,僅以何錦龍無法閃避或及時煞車而自行臆測之詞,自無法認定何O龍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之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唯一原因,何O龍則無,已如上述,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參酌何O龍所受之右肩胛骨骨折、右肩挫擦傷傷勢,及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