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乃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而該紙本票載明付款地
為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
,既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聲
請人所為移送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