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宇瀅

選任辯護人陳佳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宇瀅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約定寄送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每張卡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超商伊達邵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社群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鍾宇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廖志偉黃筠婷魏佳慧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宇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104至105、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聯絡暱稱「 陳以臻 」之人,他說寄送金融卡1張、提供密碼可獲得7000元之補助,最多可領8張金融卡的補助,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的目的未必都是基於實行詐欺取財的目的,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是為了要從事家庭代工的職業,被告在行為時只有24歲,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未曾從事過家庭代工職業,足見被告是因為少不更事,缺乏工作經驗,屬於資訊相對弱勢的群體,因而未能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可能性,被告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被告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差不多工作4、5年,做了差不多2年電動車出租業,曾任包裝工廠、飯店的服務業,申辦本案帳戶原作包裝工廠、飯店工作之薪轉帳戶,把本案帳戶號碼填寫給公司,公司會匯入薪水,公司沒有要金融卡、密碼,以前薪水匯到本案帳戶,有需要用到的時候,都是用金融卡、密碼在提款機把薪水領出來,112年6月2日本案帳戶有轉帳910元,是我用金融卡在提款機操作轉帳給前男友,知道現在詐欺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的工具等語(本院第51、55至57、109、114、165至167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9至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3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31頁)、114年4月1日儲字第114002337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多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提領、轉匯款項,有數年工作領薪之工作歷練,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社會現況,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等情。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原因,被告供稱:本案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與暱稱「陳以臻」之人聯繫、不知道「陳以臻」之真實姓名、年籍、在何處工作、住在何處,他說包裝作飾品的,薪資是以工計算,沒有談到做一個多少錢,有傳照片給我看樣品,會有廠商寄包裝的東西到家裡面,就可以開始包裝了,加工後,他才把加工的薪水給我,把東西收回去,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可領補助要登記,有點忘記他怎麼說的,提供金融卡加上密碼,每張可領取7000元,對方有說最多可以給他8張金融卡領補助,那時候沒有談到為何會有補助,我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第51至57、109至112、167至170頁),被告與「陳以臻」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社群軟體互相聯繫,顯見被告與「陳以臻」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僅提供帳號為已足,而代工材料本即由公司提供,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於為何會有補助也完全未多加詢問,顯然對於他人如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何況被告以金融卡、密碼換取補助金,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費用,即可輕易以提供帳戶獲取報酬,與被告數年之工作經驗顯不相符,更有悖常理,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獲取補貼利益下,既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其帳戶完全脫離掌控而作為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猶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即使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其顯有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帳戶餘額為242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供稱:(問:是因為覺得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他沒有辦法拿金融卡把我的錢領走,是這樣想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121頁)供參,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之供述,被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堪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雖承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其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7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及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可判處之刑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廖志偉、魏佳慧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參以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加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謀職較為艱辛不易、思慮易欠周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廖志偉、魏佳慧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誠悔意及具體作為,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廖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廖志偉,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致電並佯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2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2、112年7月16日15時8分許

3、112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5201元

3、2萬9983元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15時12分、13分、14分許,提領20,005元5次。

⒈證人廖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⒊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卷第41至47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3、6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

2

黃筠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黃筠婷,復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筠婷,佯稱開通交易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6日15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5,005元。

⒈證人黃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⒊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卷第80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3

魏佳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聯繫魏佳慧,復假冒兆豐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先後致電魏佳慧,佯稱須存款3萬元並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魏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5015元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15時33分、34分許,提領20,005元、5,005元。

⒈證人魏佳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6頁)

⒊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卷第97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4至106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7至108頁)

⒎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頁)

⒏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90、91、92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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