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與告訴人 陳志興 、案外人 蘇明川 為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許,同在蘇明川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飲酒,惟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口角,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為案外人蘇明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該菜刀並非蘇明川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