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宏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應更正補充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乘船隻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某處」、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梁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亦有明文。核被告梁宏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