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昌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