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郭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8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停
車場內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雅玲 所有AH
T-7792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在案,承保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
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4,181元(含零件22,823元、工資
3,966元、烤漆7,392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僅能賠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計算書、估價單、照片、發票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輛
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4,18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承
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2,823元、烤漆7,392元、工資
3,966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8月止,按前揭
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282元(22,823元×1/10=2,2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66元、烤漆7,392元,則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640元(
計算式:2,282元+3,966元+7,392元=13,640元),原
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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