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義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刑人戴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1
113.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