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聖竹
潘慧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梅聖竹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0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你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在該址上班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謝志誠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潘慧貞於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在上址門口,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可憐的狗」、「自己承認自己是狗」、「可憐的ㄌㄚㄌ一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兩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志誠告訴被告梅聖竹、潘慧貞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1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梅聖竹、潘慧貞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兩份(本院卷第41至54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